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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永宏与高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宏,高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612号原告:王永宏,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1日,住兰州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发巍,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高宏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9日,住甘肃省漳县。身份证号:×××。原告王永宏与被告高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宏及委托代理人丁翾龙、姬发巍,被告高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蔬菜款85080元及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蔬菜贩运,被告系蔬菜经销商,双方自2015年9月起形成蔬菜销售关系,至2015年10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蔬菜款20000元,2017年5月下旬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65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付,无奈提起诉讼。高宏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购买原告的蔬菜是事实,每次购菜是由原告雇佣人员张兴茂记账,至于是否欠原告菜款还不能确定,应根据原始记账的账本核算,算下来多少就是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年从事蔬菜贩运。被告系蔬菜经销商,双方自2015年9月起形成蔬菜销售关系。2015年10月,双方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菜款3047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450元,余款双方同意尚欠2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一份欠条,庭审中,被告认可表示无异议。后原告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共向被告销售蔬菜34次(内含原告之弟王永国的一次,价款5280元)上述销售情况,均由被告雇佣人员张兴茂记账,被告表示对张兴茂记账认可。庭审中,被告携带了张兴茂所记账目两本及被告根据张兴茂所记账目,手写出原告名下销售及付款明细。销售次数与原告所述吻合,价款双方也无异议,但被告所列明细但中所记载的付款金额及次数,原告未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了包括张兴茂在内,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核算菜款的手机截拍的账页一张,内有”王永宏57000元,7月24日,王永国5280元,7月15日余款2800元”的记载内容,该凭证反映欠款合计65080元,并提供了核算现场的手机视频内容,对截拍的账页,被告认可系张兴茂所写,但记录内容称不清楚,并称该账页系张兴茂记账本中内容,现撕取保存于本人蔬菜保鲜库的保险柜中。因被告所持账目两本涉及多个商户账目明细,内容较繁琐,本院要求被告庭审后摘取涉及本案付款内容提供,但被告未及时提供,本院向被告送达时与被告谈话中,被告表示对原告及另案诉讼的司明邦均欠有菜款,只是表示账目还未清算。因张兴茂系另案诉讼当事人。本院也同时通知张兴茂到庭,但张兴茂借故未到庭。在本院送达时张兴茂认可记账事实,表示均以账单为准,欠款事实双方核算即可清楚,庭审后,本院电话询问张兴茂双方2017年7月24日算账情况。张兴茂认可算账的真实性,仅表示对被告的付款情况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20000元的欠条,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计量单34张。原告提供的双方算账结果的截拍图片及算账情况视频。被告提供的与原告销售往来的书写明细,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本院与张兴茂的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买卖关系形成欠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以双方未最终核算,无法确定欠款金额,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以张兴茂记账的明细为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根据张兴茂所记账目对欠付款额进行了核算,并形成了欠款应付的书面凭证,被告认可凭证的真实性,但对凭证内容表示不清楚以否定欠款的数额。其本可以在诉讼答辩期内及时与张兴茂联系核对账目及已付款额后确定最终欠款结果,而是在庭审中仅持账本及个人手写计算明细,但其中最关键的双方2017年7月24日核算凭证撕取未提供,可以推定被告知悉2017年7月24日的核算内容结果,在被告不能详细提供向原告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双方2017年7月24日的核算结果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有证据为证,其中被告欠款2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予以确定,另原告主张65080元,以庭审中确定的2017年7月24日核算凭证的证据效力,应予以支持,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蔬菜欠款85080元,同时,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无付款期限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宏蔬菜欠款85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0元,由被告高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