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唐义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龙,朱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848号原告:唐义龙,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男,1990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杨鹏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义龙与被告朱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朱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812.94元(包含伙食费317元;附加支付291.46元、统筹支付33,3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0元(衣物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的11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另外,事发后,被告朱文曾口头承诺赔付医疗费中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部分,故要求被告朱文赔偿该些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0时22分,被告朱文驾驶牌号为浙J5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罗溪路、罗新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浙J5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看望原告时,发现左膝关节可以伸展,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医疗费的总金额79,812.94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附加支付、统筹支付以及非医保部、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三期期限均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不同意二期期限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物损费均未经定损,故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朱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门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同意赔偿。被告朱文并未承诺赔付原告医疗费中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部分,故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协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失地证明、村拆迁证明、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朱文提供的收条2张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持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1日0时22分,被告朱文驾驶牌号为浙J5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罗溪路、罗新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浙J5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45,870.07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7元;附加支付291.46元、统筹支付33,334.41元),期间住院17.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5,000元。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四、原告自2002年11月起至事发时均居住于其购买的位于本区祁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事发时均在上海金罗店蔬菜园艺场工作,并自2015年6月起至事发时由该单位为其按期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朱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5,870.0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另行支付其统筹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1,800���。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期17,50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2,400元。7、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共计800元。10、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5,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共计317,588.0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788.07元,剩余部分即5,000元由被告朱文承担,与被告朱文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110,000元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朱文1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义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义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91,788.07元;三、被告朱文赔偿原告唐义龙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朱文已经给付原告唐义龙的现金110,000元相折抵,原告唐义龙应返还被告朱文1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1元,由被告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