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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7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康与张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张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7846号原告王康,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文娟、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康峰,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王康与被告张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郑州大学在校学生,被告当前为郑州大学美术系大三学生。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承诺分期将借款还清,但被告只偿还8000元后,剩余借款不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郑州大学老师进行多次调解,被告仍未偿还拖欠款项。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均系原告向贷款机构贷取的款项所提供的,因被告迟延还款给原告的经济、信用均造成重大影响。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康现金伍万贰千元整(52000元),借款人:张康峰,身份证:,2017年3月11日”。被告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金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处捺印确认。2017年3月16日,被告在该借条下部记载:“补充说明,于3月16号还款5000元,3月26号再还款5000元,4月26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7月26日尾款结清。张康峰2017年3月16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还款5000元、于3月27日还款2000元、于4月27日还款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付息,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学生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其借到原告52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承诺于2017年7月26日还清借款,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还款44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补充说明部分记载其应于3月16日还款5000元,3月26日再还款5000元,4月26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7月26日尾款结清。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还款5000元,于3月27日仅还款2000元,后未再按承诺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还款。故被告自2017年3月26日起已构成逾期还款,其应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以4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康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