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梁微、海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梁微,海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2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5号兆安•现代城54、55号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微,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海翔,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梁微、海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蒋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微、海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84012016801890;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639.77元,罚息610.4元(罚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22日),以后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26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微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84012016801890。其中约定:被告梁微因家庭综合消费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1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有违约被告须支付罚息及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2016年6月3日,被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确认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梁微发放贷款15万元到被告梁微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于2017年6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梁微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梁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639.77元,罚息610.4元(罚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2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海翔是被告梁微的丈夫,在被告梁微向原告借款时,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海翔与被告梁微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基于上述原因,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梁微、海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梁微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电子结算明细、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19日结婚。原告与被告梁微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来确定年利率;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微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微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微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梁薇偿还借款本金149639.77元、罚息610.40元(该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止,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薇支付律师代理费726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翔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梁微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海翔应对被告梁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梁微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984012016801890的《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微、海翔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639.77元、罚息610.40元(该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止,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梁微、海翔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2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微、海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