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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邓冬妹与王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冬妹,王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1141号原告邓冬妹,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肖胜飞,系广东韶大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伟,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委托代理人杨振寰,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邓冬妹诉被告王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飞、被告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冬妹诉称:2017年8月1日16时10分,原告骑二轮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广东省××老宅××新村下坡路段时,遇对方向王华伟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自行车倒地,原告向前倒地,致原告人体与被告的小汽车相接触,原告因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韶雄公交认字[2017]第4402823201701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690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1000元;4、住院护理费:2600元(130元/天*20天)。以上1--4项合计22504.94元,被告王华伟事后只垫付了2000元,原告仍有损失20504.9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2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2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552.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关于案件事实,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赣B×××××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附件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张华伟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接受法庭的质询。在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告邓冬妹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答辩人做出以下抗辩意见,1、医药费:以正式的票据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赔偿标准无异议。3、护理费: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无异议。4、交通费:有票据以票据为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王华伟造成的,两者存在侵权关系。答辩人与被告王华伟签订了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虽然答辩人负有赔付义务,但应以保险合同为限。根据答辩人与被告王华伟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王华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帮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至于其他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6时10分,原告骑二轮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广东省××老宅××新村下坡路段时,遇对方向王华伟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自行车倒地,原告向前倒地,致原告人体与被告的小汽车相接触,致原告邓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韶雄公交认字[2017]第44028232017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冬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王华伟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方。现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华伟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已合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邓冬妹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就医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单据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垫付费用的收据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王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冬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华伟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已合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赔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赔16904.94元。被告王华伟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方,故原告诉赔数额为14904.94。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作出辨别,且该合同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义务,故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举证证明哪些用药是属于非医保用药,如不能尽到上述两项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赔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全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数额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诉赔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且被告认可这一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这一请求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赔2600元。原告邓冬妹住院天数为20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则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人*20天=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住院伙食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按每天100元计,则20天×100元/天=2000元。故原告诉请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904.94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6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30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被告王华伟的责任比例赔偿50%,即3652.4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12600元给原告邓冬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3652.47元给原告邓冬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王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艺霞吴朝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