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陈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陈永全,陈永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413号原告:刘轩,女,汉族,1991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新区,是受害人刘某女儿。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刘大姿。委托代理人:何奕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永全,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是肇事车辆粤R×××××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陈永泉,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是肇事车辆粤R×××××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原告刘轩诉被告陈永全、陈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轩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陈永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025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7时50分,陈永全驾驶粤R×××××号轻型货车从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街道方向往清新区龙颈镇西坑村委会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辖区龙××镇××石灰窑路段时,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永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R×××××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永泉,该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汉益,特具此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0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丧葬费41433元,4、家属办理事故与丧葬事宜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0000元,以上合计905119元。交强险110000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商业险:795119×0.7=556583.30元,实际请求金额556583.30元-36329.5元(对方车主支付)=52025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法院己依法审核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否则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现答辩人答辩意见如下:一、标的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为主要责任,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70%承担。二、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答辩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真实,答辩人不予认可其居住情况。根据物业中心以及居委提供的声明,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3、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没有工资备注,不应当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4、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工作事实,但其居住不符合,根据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农转非的条件为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的居住情况己查实在农村,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三、针对诉请的各项赔偿分项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应当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标准计算。3、误工费、交通、住宿等费用,没有相关证明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过高,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涉案车辆没有购买精神抚慰金责任险,我司没有承保交强险,故该项不应当请求。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四、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审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永全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永泉无答辩。原告刘轩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发生的原因、结果及责任划分;3、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拟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的事实;5、工作证明、个人活期明细等,拟证明受害人工作、生活居住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声明、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某居住在农村。被告陈永全举证如下:1、谅解书,拟证明谅解了我方的刑事行为;2、交警收条,拟证明对方收取丧葬费40000元;3、收款凭证,拟证明对方收取了50000元。被告陈永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陈永全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反,也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个人活期明细户名黄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工资收入。被告陈永全补充对受害人的工作情况不认可,其本人就在附近工作,很清楚受害者是长期在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1有异议,该证据是诉讼前开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调解过程中也对受害者进行相关的调查,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选择性提交证据,对受害人有利的证据是没有提交。对声明是证明受害人外出打工期间在工厂与该小区居住,是物业公司不清楚的情况下开具,不是否认,所以不能得出受害人不在小区居住。笔录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刘书松的调查,笔录签名是刘师松,笔录与我方提交的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是矛盾,被询问人也没有到庭确认是否他本人签名,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陈永全举证l、2无异议,对证据3是确认收取50000元,是属于法律法规之外的赔偿,不属于在本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永全提交证据由法院认定。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陈永全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是证明受害人生前的工作情况,结合证人黄某出庭证言和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举证1、原告方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且该物业公司陈述不清楚受害人的居住情况;举证2的被调查人刘书松与签名人刘师松不一致,且调查人的身份在笔录上没有显示;结合本院调查材料,本院不确认其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永全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7时50分,陈永全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清远市清新区龙颈街道方向往清新区龙颈镇西坑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辖区龙××镇××石灰窑路段,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057、发动机号:4150292)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证:当事人陈永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没有标志标线的急弯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和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陈永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2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永盛木器厂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内容是刘某自2015年1月1日进入该厂工作,直至2017年4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7月27日,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西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是刘某不以农牧业为生活来源,长期在外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曾向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西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民委员会陈述:2017年7月27日的证明是其村民委员会出具,刘某近两年在外帮其外甥看厂,过时节就回乡下走走,听讲其在外打工每月有2000多元。被告陈永泉是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陈永全陈述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陈永全与陈永泉是同父异母关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已赔付给原告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赔偿数额是死亡伤残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永全付了丧葬费40000元给原告。2017年5月18日,刘轩(原告)出具谅解书给原告收执,谅解书内容如下:2017年4月16日7时50分,陈永全驾驶车牌号为粤R×××××的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清新区龙颈镇西坑村委会石灰窑路段时,不慎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死亡。本人的父亲刘某因陈永全驾驶的车辆碰撞而死亡。在案发后,陈永全及家属积极想尽一切办法弥补错误,向本人在法定赔偿标准以外支付了伍万元(¥50000元),并与本人达成了和解,说明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有改过自新的强烈愿望,因此,本人同意对陈永全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他刑事责任不予以追究。本案受害人刘某是农业家庭户。刘某的法的法定继承人是刘轩。诉讼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黄某(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永盛木器厂经营者,类型是个体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827600174125)出庭作证。黄某陈述:其本人开办木厂已20多年,受害人是其舅父,除了农忙,平时断断续续在该厂工作,一年大约八、九个月;平时打杂工是一天50元,如果工作忙的时候就多一点;工资基本都是现金发放,多的时候每月约2000元,少的时候每月1000多元,工资计付至2017年3月份;受害人一般在厂居住,没有开工时不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责任的分担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造成刘某的死亡,刘某的继承人理应得到赔偿。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永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永全驾驶粤R×××××的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陈永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刘轩要求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的受害人户口在农村,没有从事耕作,长期帮其外甥看厂,有相对固定收入,主要经济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7条“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对于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刘某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刘某发生事故时60岁,应计算20年为34757.20元×20年=695144元。2、丧葬费36329.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是72659元/年,丧葬费计算为72659元÷2=3632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死亡的严重损害结果发生,由此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支付。4、处理事故误工费4102.56元、交通费用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0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农村办理丧事的习俗),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酌定:①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即日平均工资85.47元/天的标准,可以采纳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538.46元(6人×3次×85.4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64.10元(15人×2天×85.47元),合计4102.56元;②交通费,可以采纳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从外地赶回农村的车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车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诉求中的伙食费未能举证属上述赔偿范围,原告诉求住宿费的诉求,未能提供相关住宿票据证明,本院对伙食费及住宿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合上文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0元、误工费4102.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772576.06元。事故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合计11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二、对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中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772576.06元-110000元)=662576.06元,由被告陈永全负担70%计算为662576.06元×70%=463803.24元,原告方自负30%计为662576.06×30%=198772.82元。由于陈永全驾驶的粤R×××××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陈永全负担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陈永全所支付的丧葬费40000元,应在判赔款项中扣减,即保险公司实际应赔463803.24元-40000元=423803.24元。陈永全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应由陈永全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自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本院拟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按负担赔偿份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的轻型厢式货车购买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23803.24元给原告刘轩。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1元,由原告刘轩负担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3828元。原告刘轩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501元,超出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刘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丘 芮附件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件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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