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女,生于1983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英在其租住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兰家大院的房屋内容留易某梅、谭某勇、谈某军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英在其租住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兰家大院的房屋内容留谭某勇、易某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英在其租住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兰家大院的房屋内容留易某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英于2017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前科查询和户籍信息查询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英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谭某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谈某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易某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租房协议书、被告人刘英及其他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吸毒成瘾认定书复印件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其家庭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人民陪审员 郑大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