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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袁胖业与阮剑图、李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胖业,阮剑图,李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570号原告:袁胖业,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阮剑图,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告:李淑平,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袁胖业与被告阮剑图、李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剑图、李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胖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阮剑图、李淑平共同偿还袁胖业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3日拖欠的借款利息55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前后,阮剑图以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袁胖业借款,其中于2011年4月份借款1万元,于2011年5月份借款10万元,合计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阮剑图付息常有拖延,未按月支付,2015年4月23日双方结算,阮剑图确认共计拖欠袁胖业借款本金11万元,借款利息5500元,并出具借条交袁胖业收执。李淑平与阮剑图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阮剑图、李淑平均未作答辩。袁胖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阮剑图、李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袁胖业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其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阮剑图与李淑平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2011年5月25日,袁胖业向阮剑图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后阮剑图在不固定的日期支付袁胖业金额不等的款项,直至2015年4月23日,阮剑图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袁胖业收执,借条载明:“兹向袁胖业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15500)”,借条出具后,阮剑图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分别向袁胖业汇款2000元、1200元、1000元、300元、400元、1000元,合计5900元。本院认为,阮剑图拖欠袁胖业借款未还,有袁胖业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15500元,袁胖业自认因其中11万元为借款本金,5500元系借款实际发生起至借条出具止,阮剑图尚欠的借款利息,阮剑图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袁胖业前述主张予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1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袁胖业提供其银行流水账单证实实际发生于2011年5月25日,借款本金1万元,袁胖业主张实际发生于2011年4月份,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袁胖业诉称诉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期间,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可知,阮剑图于2011年5月25日,即袁胖业支付阮剑图借款本金10万元后断断续续支付袁胖业部分款项,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均无规律可循,但阮剑图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尚未清偿借款本金11万元,并结欠袁胖业借款利息5500元,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阮剑图结欠的5500元利息应予偿还。而2015年4月23日经借贷双方结算并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袁胖业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不足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月利率1.5%的约定,从而无法证实阮剑图嗣后支付的款项59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袁胖业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主张无法成立,诉争借款115500元应认定为无息借贷,阮剑图于2015年4月23日后已付的5900元依法应先予偿还尚欠借款利息5500元,余400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阮剑图应偿还袁胖业尚欠借款本金109600元,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袁胖业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淑平与阮剑图原系夫妻,诉争借款本金10万元已明确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淑平应与阮剑图共同承担诉争借款本金10万元的还款责任,因袁胖业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借款本金1万元实际发生的时间,故该笔款项无法证明系李淑平与阮剑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袁胖业请求李淑平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此,根据公平原则,前述阮剑图已付款项5900元中的400元应先予抵扣诉争借款本金10万元,则诉争借款本金10万元尚余99600元未清偿,李淑平应对99600元与阮剑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阮剑图、李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剑图、李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胖业99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阮剑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胖业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袁胖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袁胖业负担571元,由阮剑图、李淑平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翔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