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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洪景宋、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景宋,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商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景宋,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曾村。法定代表人:朱思龙,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静,女,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再审申请人洪景宋因与被申请人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景宋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持续到2014年,并非止于2012年,二审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进而做出错误判决。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利润表》、《明细表》是双方对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账目核对,并不包括双方之间的其他账目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账目核对、结算。二审法院仅凭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账目核对做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商静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最终结算,商静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账目核对结果仅作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持续到2014年,并非止于2012年,以此主张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但二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述主张,反而当庭确认“经营到2012年底对账,到2013年之后就没有经营”,其主张前后矛盾,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再审申请人二审期间并未提出双方之间2013年至2014年期间还有账目未核对、结算的抗辩,二审法院仅审查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账目核对、结算情况,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案涉两份《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八条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在柳州(南宁)运作收货业务及送货业务,柳州(南宁)的业务人员等费用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承担,并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润。本案中,商静在柳州(南宁)货运点负责收取运费、支付利润给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对账,二审法院据此综合认定商静系代表再审申请人进行对账,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洪景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景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婴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