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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国宾与张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宾,张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3005号原告:杨国宾(杨国彬),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张文昌,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杨国宾诉被告张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国宾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提出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变更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原告杨国宾、被告张文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国宾诉称: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被告要买房急用钱,便于2017年6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买房,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诉请。被告张文昌辩称:对诉状中被告买房借原告钱的借款原因不予认可,对借原告1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签字书写,对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可,因被告身体原因没有钱无法及时偿还原告,以后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宾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九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张文昌于2017年农历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杨国彬壹万元整一个月内还借款人:张文昌农历6月12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文昌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文昌当庭认可原告杨国宾的主体身份以及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国宾提交的被告张文昌签名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文昌向原告杨国宾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1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且庭审中被告张文昌对原告杨国宾的主体身份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金额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昌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宾借款1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