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林,男,1983年7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博爱县��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以(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林偿还原告丁某借款12万元。2015年10月2日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程林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7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程林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告人程林名下在中国银行(账户26×××17)有存款17204.16元,其名下有3辆中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林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林与申请人丁某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博爱县人民法院冻结手续、银行相关查询信息;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林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谅解书、结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林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林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