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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魏勇、葛志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勇,葛志宏,魏开昌,徐桂华,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宏,女,汉族,1983年2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魏勇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开昌,男,汉族,1952年3月4日生,安邦集团退休职工,住淮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华,女,汉族,1955年10月14日生,第二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魏开昌妻子。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昌,基本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河畔花城1号20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勇、葛志宏、魏开昌、徐桂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勇、葛志宏、魏开昌、徐桂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是上诉人魏勇、葛志宏不是电动车的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上诉人魏开昌、徐桂华才是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二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名称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发票是苏H×××××号车辆的实际修理费发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修复价值。该车辆是因高温导致车辆前部受损,而不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被上诉人故意扩大车辆的修理费用,与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不符。三是被上诉人将苏H×××××号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且在车辆停放前未能对车辆周边环境进行观察,未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在对电瓶车充电时也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对于车辆也尽到相关的安全保护义务。对于电瓶车发生火灾,是无法预计的,不可控制的,故对苏H×××××号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元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勇、葛志宏系夫妻,该两人系淮安市清江浦区华都明邸9幢2号楼803室业主,魏开昌、徐桂华系魏勇父母,与魏勇、葛志宏共同居住在上述9幢803室。2016年10月10日,葛志宏将四轮电动车停放在2号楼楼下,并于晚上10点40许从自己家中地下室拖一根电线给该车充电,后该车辆在充电过程中着火,导致停放在该电动四轮车旁边的苏H×××××宝马汽车前部受损。后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清浦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电动汽车后部区域;排除雷击起火,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发后,天元公司于次日将苏H×××××宝马汽车送至淮安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5万元,该款均由天元公司自行支付。一审另查:涉案电动四轮车系原审被告于2012年4月份购买,2016年3月份左右更换过一次电瓶。苏H×××××宝马汽车系案外人赵丽萍所有,因赵丽萍、颜廷春与天元公司有债务纠纷,2015年11月6日,天元公司与赵丽萍、颜廷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赵丽萍于2015年11月6日将车牌号为苏H×××××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辆已于2012年12月24日抵押给天元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交付给天元公司;3、如赵丽萍、颜廷春按照上述日期还款,则天元公司于欠款还清之日将该车辆还给被告,如赵丽萍、颜廷春未能按照上述任意日期付款,天元公司有权申请执行上述债务的未偿还部分,并有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赵丽萍未按期偿还款项,故涉案车辆在天元公司处,事发当日亦是天元公司法人丁剑波将该车辆停放在其位于华都名邸9幢楼住宅下。事发后,赵丽萍向一审法院出具权利让渡证明,表示其所有的宝马汽车在天元公司保管期间损坏,已由天元公司进行修复,现将向魏勇、葛志宏追偿的权利让渡给天元公司,由天元公司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魏勇、葛志宏所有的苏H×××××号轿车予以保全(保全限额5万元),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已依法对该轿车进行了查封。一审审理中,魏开昌、徐桂华提交动电动四轮车购买的收据及电动车用户档案卡各1份,主张其两人系肇事电动四轮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魏开昌、徐桂华还提供事发照片,主张原审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自身存有过错,天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辩称其车辆停放位置系物业允许。一审审理中,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葛志宏及华都名邸小区保安李业成的询问笔录。葛志宏在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3月份自己在化工路一家门市购买了电瓶,回家后由其公公魏勇进行更换,该车平时均是由其驾驶用于接送小孩上下学,魏勇平时偶尔也开,当天晚上18到家后停好电动车。晚上10点40左右从楼上下来充电”;李业成称“我大概在这家物业干了4年,从开始上班的时候,就看到这辆电动汽车经常接送小孩,没换过车子。车子一般就是小孩他妈开,没看到其他人开”。经质证,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仍主张电动四轮车系魏开昌、徐桂华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一、天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主体。原审被告辩称天元公司并非涉案汽车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天元公司与案外人赵丽萍于2015年11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赵丽萍将涉案宝马汽车抵押并交付给天元公司,在还清欠款前一直由天元公司保管,且赵丽萍亦向一审法院出具权利让渡证明,将向原审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让渡给天元公司,故天元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二、责任承担。审理中,魏开昌、徐桂华辩称其两人系自燃电动四轮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天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魏开昌、徐桂华称其系自燃电动四轮车名义上的购车人,但从葛志宏及保安李业成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该车长期使用和管理人系葛志宏,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葛志宏充电过程中。而从车辆的使用性质看,该车主要用来接送小孩及魏开昌代步,系用于为家庭共同利益。故该案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魏开昌、徐桂华、魏勇、葛志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魏开昌还辩称原审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系消防通道,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原审原告车辆占用消防车道的行为与本起纠纷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还主张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电动汽车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厂家承担责任,原审原告选择以侵权关系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选择何种法律关系属于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可待赔偿后自行提起产品质量责任之诉。三、原审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车辆发生修理费5万元,有华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维修发票,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魏勇、葛志宏、魏开昌、徐桂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元公司损失5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魏开昌、徐桂华、魏勇、葛志宏负担。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因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有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涉案车辆的维修单位华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单位业务经理陈述:对车辆损坏部位及修理是双方在场确定的,主要有大灯损坏两只、前面叶子板、保险杠等大的项目,加工时费总共维修费用为64212.54元,后经协商,实收5万元。上述损坏的零部件,均无残值,现换下来的部件仍在仓库内,上诉人的律师也来看过损坏的零件。对该谈话笔录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修理厂不规范,对损坏部位维修时应拍照和录像。另外消防支队下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车辆部分受损,而不是全部受损,不应换相关部件。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和涉案车辆的照片,旨在证明苏H×××××车辆修复后的车牌完好无损,被上诉人对车辆故意扩大受损面积、扩大修理范围,增加修理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车牌是铁制品,不能证明车辆损坏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对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问题。经查,自燃电动四轮车系上诉人魏开昌、徐桂华购买,但该车长期使用和管理人系上诉人葛志宏,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诉人葛志宏充电过程中。该事实有公安消防大队对葛志宏及保安李业成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车辆的使用主要用来接送小孩及上诉人魏开昌代步,系用于为家庭共同利益,四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上诉人魏勇、葛志宏不是电动汽车的车主和实际使用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损坏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应负举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华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维修发票,车辆修理费为5万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经本院核实,对涉案车辆的修理项目是经双方同意,所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并无不妥。现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停放车辆的位置系消防通道,未尽到相关安全义务,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消防部门并未予以认定,且车辆占用消防车道的行为与因上诉人电动汽车自燃烧坏被上诉人车辆并无因果关系,并不当然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在对其车辆充电时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