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敏、孙俊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敏,孙俊华,何礼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敏,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香英,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俊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礼敏,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4监区服刑),再审申请人李敏因与被申请人孙俊华、何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811号、本院(2016)赣02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敏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及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向被申请人孙俊华偿还借款60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至清偿时的利息;3.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赣刑终196号认定:何礼敏大量举债均是用于其个人欠款或者是其为他人担保的欠款的偿还;不能证明何礼敏与奥华公司存在任何投资关系;何礼敏明知自己资不抵债且明知其对奥华公司不具有股权、对奥华公司不具有处分权,同时明知奥华工程处于烂尾楼的状况,在已经背负大量债务并被大量债权人催逼还款的情况下,仍然编造各种借款理由向他人约定短期借款,拆东墙补西墙,用于偿还前期债务;何礼敏因涉及的1570万元金额未还构成诈骗罪。该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2.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前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赣刑终196号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何礼敏大量举债为个人欠款或者偿还为他人的担保欠款而采取违法的手段构成犯罪所负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被申请人孙俊华6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点:1.李敏提出的新证据可否认定何礼敏向孙俊华的60万元借款属于诈骗所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做出的(2016)赣刑终1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何礼敏在明知购建新办公大楼计划已取消的情况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揭林强人民币1000万元,案发前还有730万未归还。以缺少资金、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为由,以月息4%的利息借期一个月向应兴祥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并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还有150万未归还。以投资奥华、急需支付工程款、以办理银行转贷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慧娟借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还有270万元未归还。以办理汇兑为由,通过谢熙找詹建国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期十天,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为由,收取何震保证金3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20万元。至案发前既没有办成功承兑汇票,也没有退还何震300万元。何礼敏骗取人民币共计15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此刑事判决书是将被申请人何礼敏骗取揭林强等五被害人借款总计2070万元中未还的部分纳入诈骗罪的数额中,并没有包括已经偿还的500万元,也未将孙俊华的60万元借款列入其中,不能因何礼敏骗取157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由此推定其与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借款均为何礼敏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数额。故,此份新证据不能认定孙俊华的60万元债权属于何礼敏的诈骗所得。2.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结合何礼敏的账户往来信息可知,2014年6月由何礼敏替陈剑心做担保向董章叶借款300万,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陈剑心还款70万,2014年8月何礼敏向袁美良、程善镇、王太安借款200万元后直接转款至董章叶账户;其后何礼敏又向董章叶借款300万,并一个月后分次将320多万元还给董章叶。何礼敏于2014年9月1日向孙俊华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转出至董章叶的账户,时间正好发生在何礼敏第二次向董章叶借款300万元期间,可知这60万元借款为何礼敏偿还董章叶的第二次所借款项的债务。而李敏与何礼敏是于2014年11月20日才办理的离婚手续,此笔借款正好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应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在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系夫妻一方的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敏从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何礼敏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明知借款行为系何礼敏的个人行为,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李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孙俊华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敏欲依据此规定的精神来说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可说明何礼敏所借60万款项为在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但是经审查,本案不适用此法条,理由如下:前文已经论述,本案中孙俊华的60万元款项并未包含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孙俊华诈骗金额1570万元中,也就是说这60万元并非属于何礼敏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李敏引用的此规定不适当,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4.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李敏认为本案为何礼敏的担保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敏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何礼敏虽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袁美良、程善镇、王太安借款200万元,但在借贷当天何礼敏即将该200万元汇入董章叶帐号,还其为陈剑心向董章叶借款300万元的担保,并未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该担保之债属于何礼敏个人债务,故依法驳回袁美良、程善镇、王太安认为应当由李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017)赣02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说明二审法院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持认可的态度,但是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一,无法直接套用案件结论。结合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何礼敏向孙俊华借款发生在何礼敏、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何礼敏在借款当天就将60万元转账给了董章叶,但何礼敏在上诉状中自认该60万元用于其个人对乐平市奥华酒店项目的融资。何礼敏在二审中答辩称该60万元用于归还担保之债,并提供了借条、承诺书为证,但结合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可以认定何礼敏代陈剑心归还给董章叶的200万元担保之债系由袁霞转账给何礼敏的,何礼敏自称于2014年8月份入股奥华酒店,期间何礼敏自己向董章叶借款300万元,并于一个月后陆续清偿了董章叶借款,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4年9月1日相吻合,虽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刑终196号刑事判决书推翻了何礼敏入股奥华酒店的说法,但是仍能说明何礼敏向孙俊华的借款并非是归还担保之债。故本案无法适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中何礼敏60万元的借款并非为诈骗所得,亦非担保之债。由于此笔债务发生在与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敏并未举证证明此笔债务系何礼敏的个人债务也并未举证证明孙俊华明知系何礼敏一方的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敏承担60万元还本付息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阎志海审判员 曹谨超审判员 舒 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