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冰与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安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冰,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安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73号原告:吴冰,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彭拥兵,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雷锋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2栋136号。法定代表人:周洪,总经理。被告: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安门诊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中建麓山和苑2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周洪,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冰诉被告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汇医院”)、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安门诊部(以下简称“隆安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拥兵,被告亿汇医院、隆安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冰诉称:2017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隆安门诊部就诊,经尿液检验(申请医生阮玉荣,检验医生贺平),HCG阳性;数字化超声影像工报告单(申请医生阮玉荣,检验医生贺平)诊断结果为:宫内未显示妊娠囊声像,建议一周后复查。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该门诊部复诊,数字化超声影像工报告单(申请医生阮玉荣,检验医生贺平)诊断结果为:宫内模糊低回声团块,考虑胚胎停育,请结合临床。在隆安门诊部医生阮玉荣的建议下,原告吴冰于2017年2月13日在该门诊部缴费,在无痛人流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作了清官手术。2017年2月17日晚上19:35原告出现下腹剧痛并出血,20点35分左右被紧急送往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急诊,21点21分盆腔彩色B超显示:盆腔内子宫后方及左右侧混合型回声肿块:疑异位妊娠破裂出血,盆腹腔液体。检查完毕后紧急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左输卵管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术中予输同型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4u,自体血回输200ml,输冰冻血浆200ml。2月18日凌晨3点左右手术实施完毕,术后予抗炎、止血、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病检示(左)输卵管妊娠,予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2.失血性贫血(中度)。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造成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而受到人身损害,过错和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具体理由为:一、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为原告实施医疗行为的被告医务人员贺平、阮玉荣行医身份不合法,B超医生贺平无《医师资格证》,属非法行医,手术医生阮玉荣未在规定的医疗机构执业,属异地行医,为原告实施清官手术的医生阮玉荣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为:141430104000692。医师变更信息一栏显示:原执业地点为宁乡惠泽门诊部,拟执业机构为长沙市隆安门诊部,变更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阮玉阮为原告在隆安门诊部实施清官手术的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在此期间,阮玉荣的执业地点仍为宁乡惠泽门诊部。其在隆安门诊部的行医行为是未在规定的医疗机构执业,属异地行医。(二)被告存在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本,并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原告在隆安门诊部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了解是口头询问,二是做B超、尿检和液基薄层细胞学检查,未向原告提供病历本。事后原告为维权,向被告索要病历本,被告多次拒绝,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被告才给原告查看病历本。但病历本书写的内容存在明显的事后伪造、篡改的痕迹。(三)被告存在明显错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检验报告,一是2017年2月6日,经尿液验(申请医生阮玉荣,检验医生贺平),HCG阳性;二是同日的数化超声影像工报告单(申请医生阮玉荣,检验医生贺平)诊断结果为:宫内未显示妊娠囊声像,建议一周后复查。三是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该门诊部复诊的数字化超声影像工报告单(申请医生阮玉荣,检验医生贺平)诊断结果为:官内模糊低回声团块,考虑胚胎停育,请结合临床。基于此种检查结果,原告在被告医务人员的诊疗意见下,才同意签字作清官手术。而清官术后几日出现大出血的原因则为异位妊娠破裂(宫外孕)。被告存在明显的错诊。二、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结果。原告因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并大出血,在湖南省妇幼医院作了左卵管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依照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8.5“盆部及会阴部揭伤”之3)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的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三、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全部责任。疗过错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514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3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汇医院、隆安门诊部共同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患有宫外孕,早期的诊断是通过动态监测HCG及B超观察,被告曾多次催促患者进行HCG检测,但是原告并没有配合医院进行诊疗,是导致其宫外孕破裂及左输卵管切除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赔偿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安门诊部属于被告分支机构的事实。证据三、长沙市隆安门诊部数字化超声影像工报告单;证据四、长沙市隆安门诊部检验报告单;证据五、长沙市隆安门诊部数字化超声影像工报告单;证据三至五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子宫、附件检查的两次B超报告单及尿检报告单。1、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被告医务人员阮玉荣、贺平在隆安门诊部对原告实施了医疗行为;3、被告医务人员贺平对原告诊断为胚胎停育,属诊断错误。证据六、液基薄层细胞学检测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液基薄层细胞学检测,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证据七、长沙市隆安门诊部处方笺、西药费、注射费收费单,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被告医务人员阮玉荣在隆安门诊部异地行医,行医身份不合法;3、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八、被告医务人员阮玉荣的医师基本信息,拟证明1、被告医务人员阮玉荣在对原告事实清宫手术时执业机构为宁乡惠泽门诊部;2、阮玉荣异地行医,行医身份不合法;3、岳麓区卫计局未能调取贺平的医师基本信息,贺平无医师资格证,属非法行医;4、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九、被告医务人员阮玉荣与原告吴冰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原告向被告阮玉荣缴费做清宫手术。证据十、无痛人流手术知情同意书及原告的同意签字;证据十一、原告清宫后从宫内清理物照片;证据十、十一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人流清宫手术的事实。证据十二、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急诊病历(首诊记录),拟证明1、2月13日原告做了清宫术;2、原告因异位妊娠大出血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紧急抢救。证据十三、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异位妊娠大出血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救治。证据十四、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大出血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救治,被初步诊断为异位妊娠。证据十五、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大出血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救治,被初步诊断为异位妊娠。证据十六、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病理分析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左输卵管因异位妊娠被切除的事实。证据十七、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证据十八、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十七、十八拟证明1、原告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异位妊娠破裂手术后住院7天;2、原告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做了左输卵管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3、原告被确诊为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和中度失血性贫血。证据十九、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因异位妊娠破裂手术后在该院住院并交纳住院费用的事实。证据二十、贺频在隆安门诊部的照片;证据二十一、贺频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据二十、二十一拟证明贺频的真实身份及贺频使用虚假姓名非法行医的事实。证据二十二、原告与易阳平结婚证;证据二十三、易阳平身份证;证据二十二、二十三拟证明原告与易阳平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十四、原告与易阳平居住地锑都家园小区物业的证明;证据二十五、易阳平的居民证;证据二十四、二十五拟证明1、原告与易阳平在锑都家园居住;2、原告与丈夫离开户籍所在地已有一年以上,长沙市锑都家园为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据二十六、原告儿子易浩程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据二十七、原告儿子易浩程幼儿园入园通知;证据二十八、原告儿子小学学籍信息;证据二十六至二十八共同证明原告离开户籍地已有一年以上,长沙市锑都家园为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据二十九、原告计划生育情况审查表;证据三十、原告丈夫易阳平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据三十一、原告丈夫易阳平2014年1月、7月及2017年3月燃气缴费单;证据二十九至三十一共同证明1、原告离开户籍地已有一年以上,长沙市锑都家园为原告经常居住地;2、原告及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三十二、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阮玉荣、贺频非法行医,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用无资质的医师行医存在医疗过错并受到处罚;证据三十三、贺频身份信息,拟证明贺频的真实身份及贺频使用虚假身份、虚假姓名的事实。证据三十四、律师费发票、授权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缴纳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三十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7300元鉴定费及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至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存在医患关系无异议,不能证明阮玉荣系异地行医、也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九的三性有异议。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的三性有异议。证据十二至十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省妇幼保健院是其自身原发疾病所必须接受的手术,非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证据二十、二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十二、二十三无异议。证据二十四至三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离开户籍地一年以上有异议,没有注明居住时间。证据三十二、三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十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十五的三性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被告共同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安门诊部营业执照;证据三、长沙市隆安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证据四、隆安门诊部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证据一至四共同证明二被告证照齐全,系合法行医。证据五、贺频医生的资格证书及进修结业证书;证据六、长沙市隆安门诊部就贺频医师从业向岳麓区卫生及计划生育局的报告;证据七、阮玉荣医生的执业证书;证据八、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阮玉荣医师从业地点变更的证明;证据五至八共同证明被告的执业医师具有相应行医资格,系合法行医。证据九、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据十、被告医师就原告就诊经过的陈述资料;证据九、十共同证明被告作为一家小诊所已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证件不齐全;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只提供了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没有提供医师资格证书,我方认为贺频无证行医。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性无异议,变更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是原告手术以后变更,在原告手术期间其执业地点仍为宁乡,所以为非法行医。证据九的三性有异议,属于伪造的门诊病历,门诊病历应当是保存在原告手中。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质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八、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二的有关非法行医的证明目的,因该部分事实有待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隆安门诊部进行检查,隆安门诊部出具超声影像工作报告单显示原告宫内未显示妊娠囊声像、建议1周后复查,HCG检验结果为阳性,检查医师为阮玉荣、贺平。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隆安门诊部行数字化超声影像检查,诊断意见为宫内模糊低回声团块,考虑胚胎停育,双附件区未显示异常声像。2017年2月13日,被告隆安门诊部出具液基薄层细胞学检测报告单,未见上皮内病变或恶××变,反映性细胞改变,建议定期一年后复查,该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206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隆安门诊部行清宫手术,刮出物可见不新鲜的绒毛组织,未行病检,术后诊断为早孕清宫术后,异位妊娠待删。2017年2月17日,原告因停经62天,腹痛3+小时入住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经盆腔B超检查显示:盆腔内子宫后方及左右侧混合回声肿块,疑异位妊娠破裂出血;子宫前壁低回声结节:疑子宫小肌瘤;盆腔腹液体;宫颈管腺囊肿。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左输卵管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2017年2月23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失血性贫血(中度)。为此,原告在湖南省妇幼保健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4535.72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输卵管切除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隆安门诊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就诊时,医方已诊断异位妊娠待删,行清宫术后,应支持刮出物送病理切片检查(门诊病历记录患者拒绝送检,但未见原告拒绝送检签字),因未送检,病历上出现不同记录:医方刮宫手术记录“可见不新鲜的绒毛组织2g”,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记录“刮出物未见绒毛”,也为异位妊娠破裂留下隐患。隆安门诊部2月13日妇科检查和B超检查均示双附件区无异常,2月17日出现左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说明医方检查不仔细。原告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即使及时行手术治疗,也不能完全排除行左侧输卵管切除的可能。被告隆安门诊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左右;原告左输卵管切除术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5.4,评定为九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300元。另查明,被告隆安门诊部于2016年5月16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股东),负责人为周洪。被告长沙亿汇医院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周洪,被告隆安门诊部系被告长沙亿汇医院的分支机构。2017年4月6日,长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告隆安门诊部出具长岳卫医罚字[20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隆安门诊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和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单独开具处方,给予被告隆安门诊部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另查明,原告与易阳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共同生育一子易浩程。2015年3月18日,易阳平在长沙市已办理居住证。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责任承担,二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风险性,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都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通过医疗鉴定程序予以确认。涉案鉴定结论依据原告在被告隆安门诊部的诊治过程的完整记录可知,被告隆安门诊部于2017年2月13日对原告行妇科检查和B超检查后显示双附件无异常,而原告在2月17日出现妊娠破裂出血,其检查行为不仔细,且被告隆安门诊部在对原告行清宫术后未将刮出物送病理切片检查,亦为原告异位妊娠破裂留隐患,且被告隆安门诊部在日常诊疗过程中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以及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单独开具处方的行为,未尽谨慎医疗义务,存在过错。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72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在本院委托下,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并共同参与了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程序,其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被告隆安门诊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左右;原告左输卵管切除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5.4,评定为九级。二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无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隆安门诊部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吴冰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二,有关原告吴冰各项损失费用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论述如下:1、医疗费17932.72元(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下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在被告隆安门诊部的医药费票据及湖南省妇幼保健医院的发票,含隆安门诊部花医药费2206元及省妇幼门诊化验费1191元、住院医药费14535.72元。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酌情按60元每天的标准核计6天;3、误工费3910.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一个半月,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其配偶的居住证、其子易浩程的入学证明相佐证,本院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城区,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1284元/年÷12个月×1.5个月);4、护理费581.7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天,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387元核算6天(35387元÷365天×6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往来医疗机构的距离与必要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7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7、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嘱及司法鉴定部分未表明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人出庭费500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鉴定人出庭费用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125136元,根据原告吴冰的伤残等级,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0.2);9、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综合予以认定;10、律师费部分,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维护自身权利性支出,因原、被告对双方债权支出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6020.92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49806.2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隆安门诊部系被告亿汇医院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隆安门诊部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亿汇医院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冰支付各项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合计49806.28元;二、驳回原告吴冰对被告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安门诊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吴冰负担957元,被告长沙亿汇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