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485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48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伟、周谷,该行员工。被告陈建平,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何阳,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截止给付日),其中截止到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175677.85元,共计345677.85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被告作为共同借款向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申请短期借款22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年利率11.52%,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其他内容。同时被告与朝阳西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新浦区××××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时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欠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175677.85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陈建平辩称,本案借款人已经去世,因此借款后有无归还过款项、现在的欠款数额都无法查实,并且在借款人去世后本案应当追加其财产继承人作为被告,财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建平应当是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因陈建平和汪守江之前是夫妻关系,汪守江以陈建平和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且个人借款合同明确注明借款人是汪守江;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其中抵押人处的签名并非是被告的签名,并且汪守江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被告并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财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为抵押合同并非被告签名,且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未生效;展期还款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而是汪守江代被告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本案办理展期协议时未经被告同意,因此被告担保责任当免除;综上本案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与汪守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汪守江向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29日天,用途为周转饭店,贷款年利率为11.52%,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被告(借款人配偶)作为抵押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汪守江及被告与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新浦区××××房产作贷款2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于2011年3月31日依约向汪守江发放贷款22万元,贷款到期时汪守江申请展期一年,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展期还款申请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后汪守江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7日欠息为175677.85元,合计345677.8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房产抵押合同中的签名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中陈建平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均系陈建平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利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与汪守江及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汪守江死亡后,被告作为借款合同共同签订人,且借款发生在其与汪守江婚姻存续期间,应该承担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被告陈建平辩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并非是被告的签名,经对上述材料中陈建平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均系被告所写,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175677.85元,合计345677.85元;并给付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建平不履行债务的,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新浦区盐河街南极南路5号房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原告已预缴)及鉴定费43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