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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振与王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王荣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振,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个体,住青海省海晏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天花,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华,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无业,青海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刘振与被告王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花、被告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合伙开发报酬现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合伙开发报酬位于海晏县同宝路(原海晏县工商局家属院)一栋楼铺面房2间,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海晏县政府欲征用原告购买的原海晏县畜产品公司的土地。经协商,县政府同意给原告另行审批土地,由原告自行联系开发商进行开发,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开发协议,由被告出资开发建设,建设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现金及两间铺面房作为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报酬,但被告迄今为止,尚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报酬。被告王荣华答辩称: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且口头也约定土地划拨给我,我给原告30万元和2间铺面,原告将7家人调解搬迁,搬迁费用由我承担,但原告并没有将7户人家搬迁,也没有将土地划拨给我。土地是我按照法定的程序,拍卖取得。故原告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我没有给原告报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1.建设用地申请书,证实原告与被告联名向海晏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2.海晏县人民政府(2014)54号文件(法院依法调取),证实海晏县政府同意海晏县国土局将位于海晏县同宝路东侧的总面积7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3.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收据,证实海晏县政府委托西宁德正资产评估公司对海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房产拆迁进行评估作价,但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的收据交款单位为原告个人,不能证实该评估意见是海晏县政府委托;4.拆迁收条与照片,无法证实是为建设宝华家园拆迁支付的拆迁款;被告向法庭提交:1.成交确认书与土地使用证(代海萍、刘永成、贺生财)证实被告王荣华在2014年7月24日以176000元的价格竞得编号2013-12号地块(原海晏县工商局家属院院片区)的土地使用权;2.拆签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房产证,证实被告王荣华与张艳军、靳国福、贺发春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并支付拆迁费。本院对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刘振以海晏县政府欲征用原告购买的原海晏县畜产品公司的土地。经协商,县政府同意给原告另行审批土地,由原告自行联系开发商进行开发为由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开发协议,由原告负责土地划拨搬迁户拆迁,由被告出资开发建设,建设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现金及两间铺面房作为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报酬,但该土地使用权由被告依法拍卖所得,由被告与搬迁户达成协议后进行拆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是否按合同履行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海晏县工商局家属院院片区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依法拍卖所得,而非原告划拨所得,搬迁户也由被告自行协调支付拆迁款后予以拆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不能划拨所得,应该既无权划拨也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的划拨为合伙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土地所有权人的房屋由原告进行拆迁,也无法证实其履行了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对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刘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仁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