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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伟达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伟达,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润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勇,李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丁伟达,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XXX号舜泰广场8号楼1-902室。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博润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磁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原审被告:李勇,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李义,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再审申请人丁伟达因与被申请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润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勇、李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5月26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丁伟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朱春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博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