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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凯竣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凯竣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银川七维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820号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金花商务中心E座1305号公寓。负责人:廉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强,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源大厦10层1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峰、张钰,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凯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源大厦10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8号综合商业楼1A复式1C复式1D复式。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锋,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七维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生巷28号。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楠,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豪斯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凯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竣公司)、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悦海公司)、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银川七维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强、刘占武,被告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峰、张钰,被告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被告宁夏凯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锋,被告银川七维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豪斯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483167.68元及工程质保金2192853.34元,共计21676021.02元;2.四被告给付原告迟付工程款利息2592574.4元,并主张利息至一审判决下达之日;3.判令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变更为19069167.68元(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17477167.68元;阳光房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款为512000元;装饰工程合同五层餐厅及后厨工程款为1080000元)及工程质保金2256853.34元(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为2008853.34元;阳光房工程施工协议书质保金为128000元;装饰工程合同五层餐厅及后厨质保金为120000元),共计21326021.02元;2.四被告给付原告迟付主合同工程款利息2592574.4元变更为2133966.5元,并主张至一审判决下达之日;3.增加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结算违约金401770.67元(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装饰工程合同(五层餐厅及后厨)逾期结算违约金480000元(按合同总金额20%计)。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该工程设计单位为被告七维公司,设计师为赵宁。该酒店房屋产权在被告凯竣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悦海新天地,承包范围为地下一层、夹层、一直五层室内装饰装修及灯具(消防灯具除外)开关插座及洁具安装(木桶除外)。具体范围见投标清单报价书和双方共同深化的图纸。并约定以上范围增加的项目,发包人另行下达指令,费用另行增加,同时,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600万。后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2014年4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各一份,名称分别为阳光房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装饰工程合同(五层餐厅及后厨),这两份协议书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28万元和240万元。原告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在装修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时由于设计方被告七维公司及该公司设计师赵宁不断给原告方增加新的图纸,被告九龙公司要求严格按图纸施工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不断增加。到最终完工时,原告装修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的造价已达43857066.81元。被告九龙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22531045.79元后便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工程变更问题为理由相互推诿。根据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款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法完成工程决算,发包人应按已付款项与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之差额部分,支付造价比例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每延期支付结算款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被告九龙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2531045.79元,尚有21326021.02元工程款及质保金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房屋产权在被告凯竣公司名下,被告九龙公司无工作人员,无固定资产,实为一个空壳公司。凯竣公司作为九龙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九龙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凯竣公司应对九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曼悦海公司与九龙公司人员混同,实际为一套人员两个牌子,并且曼悦海公司是九龙公司的一人独资公司,九龙公司与曼悦海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曼悦海公司应对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龙公司辩称,涉案三个工程,均为固定价款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量的增加,须以书面变更签证方式确认,才能作为工程审价和结算的依据。三个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合计2968万元,其中招投标的主合同价款2600万元、阳光房合同128万元、餐厅厨房合同240万元。原告主张主合同增加的1417万元工程量,无相应事实依据和结算依据,列举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涉案2600万元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固定合同价加变更签证。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第一份结算书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主张增加的1417万元工程量,没有发包方的变更签证,要求原告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和方法重新编制结算书。2015年11月26日,原告提供第二份结算书,但结算价款与第一次无差别,被告再次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就差异部分予以现场复核,同时提出履行甩项工程的继续施工、验收及其他工程的维保义务要求,但原告在现场复核工作数日后,不辞而别。其主要负责人周建仁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皆失去联系,致使涉诉工程的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工程结算工作无法继续。原告工程建设严重逾期,合同约定的工期157天,工程应在2013年11月15日竣工,但原告屡次书面承诺屡次违约,工程建设逾期达13个月。原告时隔将近一年时提交结算书,要求结算的工程范围、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结算方法违背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未依约履行甩项工程的继续施工、验收及其他工程的维保义务,男宾浴池底部马赛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划伤客人数十次,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并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后果。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页第19.7条约定:”双方确认:单体工程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至发包人总体验收前,发包人在不影响承包人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使用部分工程,不属于未经验收提前擅自使用的情形”。在原告工程建设逾期13个月,为减少经济损失的扩大,被告迫于无奈,甩项验收和开业,不应视为未经验收提前擅自使用的工程情形,事实上,涉案工程至今处于未施工完毕、未完全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状态。九龙公司与第二、第三被告无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请求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后,依法驳原告的起诉。曼悦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曼悦海公司的起诉。一、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曼悦海公司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曼悦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被告曼悦海公司不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曼悦海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更无确定的债的发生并存在,请求法院对被告曼悦海公司的人格否认的司法审查请求,无法律依据。三、被告曼悦海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被告曼悦海公司公司由杨小明负责。九龙公司由执行董事武建军任总经理负责管理。两公司的意志决策机关、管理人员分属不同的自然人担任,从业人员亦不相同,人员混同的法律事实不存在。被告曼悦海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混同的事实。被告曼悦海公司与九龙公司是不同性质的公司。九龙公司是以酒店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为主业,被告曼悦海公司是以经营酒店住宿、中餐制售为主业,24小时营业,专人专岗,是劳动密集型企业。被告曼悦海公司与九龙公司各自建立独立财务账目,独立纳税,无财务混同的事实存在。四、被告曼悦海公司与九龙公司均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充实合法,正常营业的企业法人,两公司均无逃避债务的事实存在,亦不存在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事实发生。凯竣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凯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凯竣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凯竣公司系九龙公司的股东之一,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九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对外的民事行为独立自主行使,被告凯竣公司对其无控制、无参与,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被告凯竣公司与九龙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无人格混同的事实,诉称被告凯竣公司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与事实不符。九龙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能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凯竣公司作为九龙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款已足额实缴到位,不存在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七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七维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工程施工图纸及补充深化、优化设计的义务在原告。被告七维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设计变更图纸,原告未经被告九龙公司同意擅自变更施工图纸并组织施工,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七维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七维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诉被告七维公司不断增加新图纸造成工程造价增加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七维公司履行与被告九龙公司间的《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约定,负责施工期内的驻地设计督导。被告七维公司设计师接受原告邀请,对图纸进行深化、细化或简化,因原告无图纸的深化或设计能力,施工现场也没有具有资质的工程师或设计师,更不具备图纸设计中部分复杂工艺的施工条件,应原告要求七维公司设计师以个人名义帮助其深化、细化、简化图纸,该设计师个人行为未经被告七维公司确认。被告七维公司不是原告施工涉诉工程的受益人,不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兰州豪斯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周建仁为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6月2日,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投标的宁夏曼悦海酒店装饰工程,现全权委托下属银川分公司(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代理本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分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全权代表本公司实施工程管理具体事宜,本公司委托的合同签约代表人为周建仁先生”。2016年6月3日,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中标单位。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曼悦海温泉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悦海新天地,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一层、夹层、一至五层室内装饰装修及灯具(消防灯具除外)、开关插座及洁具安装(木桶除外)。具体范围详见投标清单报价书和双方共同深化的确认的图纸。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57天。合同价款为两千陆佰万元整(26000000.00元)。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固定价加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每月按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承包人申报工程量,审核完毕5个工作日内拨付承包方上述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前付至合同价款的70%;剩余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备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80%),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发包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发包人应承担付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工程变更必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关于工程变更:发包人下达的变更指令须以书面形式下达,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执行。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阳光房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银川悦海新天地B6#商业楼阳光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钢结构框架柱、梁、管桁架;彩钢板安装工程;玻璃屋面安装等所有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为1.图纸设计范围内钢结构构件制作、除锈及防腐、运输、安装;屋面彩板安装;玻璃采光屋面安装;钢板天沟制作安装;U-PVC落水管安装及保温;2.钢结构构件与原混凝土结构之间连接的化学植筋;钢柱脚灌浆料二次灌浆;3.楼承板制作、运输、安装;组合楼板部位的钢筋混凝土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砌体工程;组合楼板屋面保温及防水等所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壹佰贰拾捌万元(1280000.00元)。图纸以外发生的变更以共同签证的形式进入最终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的5%,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于30日内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不计利息)。整体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宁夏九龙·曼悦海温泉酒店五层餐厅及后厨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宁夏银川市悦海新天地,工程内容为五层餐厅及后厨装饰工程(不含厨房设备)。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2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金额为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如发生合同价款调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合同价款的50%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在确认承包方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价款的50%(即1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228万元),留5%(即1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一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后予以结清。2014年10月18日,宁夏曼悦海温泉度假酒店开业。2015年11月26日,原告单方制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该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没有被告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另查明,原、被告各方均陈述涉案工程没有监理单位。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没有制作,在2014年10月18日直接投入使用。被告九龙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但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有工程甩向情况。被告九龙公司陈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分46笔,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65.374079万元。原告对其中的2015年11月18日男女浴池马赛克维修费用抵账8880元、2016年1月25日地面下水漏水维修费用抵账23225元、2016年11月8日男女宾SPA间顶部软膜改掉板顶账50150元、2014年12月18日永茂木业3000元卡款转挂豪斯、2015年1月7日男宾区石材地面铺贴及地面结晶6000元、2015年1月26日调账4440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九龙公司没有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对维修费是否发生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上述维修费用,亦不存在挂账的情况,上述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其余款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九龙公司认为因涉案工程的中标方为兰州豪斯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的行为系受总公司授权委托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给被告九龙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亦注明,兰州豪斯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的相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房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合同的签订双方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及被告九龙公司均认可《阳光房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装饰工程合同》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固定价款分别为128万元及240万元。对于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工程价款为4017.706681万元计算。而被告九龙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2600万元为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固定价加变更签证。工程变更必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价格变更的证据,被告九龙公司均不予认可,亦未有发包方的签字。原告称没有变更签证的原因系变更签证无法体现具体内容,故以变更图纸D版图及D版补充图的形式进行的变更,但变更图纸D版图及D版补充图上均未见发包方的确认。关于被告九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有甩尾项目未完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甩尾现及甩尾现工程价款,原告对该部分亦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各方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部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600万元。关于涉案三份合同的工程质保金问题。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阳光房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一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后予以结清。对于质保金因否扣减问题,被告九龙公司认为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7条约定:”单体工程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至发包人总体验收前,发包人在不影响承包人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使用部分工程,不属于未经验收提前擅自使用的情形”。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被告九龙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8日正式投入使用,应视为实际使用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单体工程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至发包人总体验收前,发包人在不影响承包人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使用部分工程,不属于未经验收提前擅自使用的情形应如何理解问题,从条款约定上看,该条款约束的情况是在承包人还在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在不影响承包人正常工作的前提下,需使用部分工程的情形。但是,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停止施工,已经进入结算阶段,同时,涉案工程的阳光房及后厨餐厅工程及曼悦海酒店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部分工程。故应以曼悦海酒店工程实际运营,发包人应该工程实际收益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涉案三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该部分质保金不再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九龙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968万元。关于工程已付款问题。被告九龙公司陈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分46笔,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65.374079万元。原告对其中的2015年11月18日男女浴池马赛克维修费用抵账8880元、2016年1月25日地面下水漏水维修费用抵账23225元、2016年11月8日男女宾SPA间顶部软膜改掉板顶账50150元、2014年12月18日永茂木业3000元卡款转挂豪斯、2015年1月7日男宾区石材地面铺贴及地面结晶6000元、2015年1月26日调账4440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九龙公司没有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对维修费是否发生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上述维修费用,亦不存在挂账的情况,上述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其余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异议部分,维修费用及挂账确未经原告认可,原告亦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确转入或抵顶相关账目,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253.104579万元。涉案工程的三份合同工程款分别为2600万元、128万元、240万元,总计2968(含质保金)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均为5%,《阳光房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质保金为10%,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曼悦海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保金为130万元、《阳光房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2.8万元,《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2万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九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2万元,被告九龙公司实际付款额为2253.104579万元,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欠付工程款为560.0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结算违约金401770.67元(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装饰工程合同(五层餐厅及后厨)逾期结算违约金480000元(按合同总金额20%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做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逾期结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逾期结算的过错均系被告九龙公司,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明确规定,本院依法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之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并无异议,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为宜,此时,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关于被告九龙公司主张的不应以2014年10月18日起算的抗辩,本院已经在前文予以阐述,不再赘述。故,本案认定以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凯竣公司、曼悦海公司、七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凯竣公司、曼悦海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存在与九龙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维公司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亦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七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款560.0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154.8万元及利息(24.8万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130万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43元及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125643元,由被告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