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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胡延明、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胡延明,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忻州市神池县东湖乡南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宗金虎,系该社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明,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城东人,现居神池县龙泉镇,个体建筑工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文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法定代表人谷德武,系该厂厂长。上诉人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众养殖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胡延明、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以下简称”窑子上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宗金虎,被上诉人窑子上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谷德武,被上诉人胡延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众养殖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事实为,宗金虎与宗存虎(已故)成立的大众养殖合作社在2014年5月28日同胡延明签订了羊场的建筑协议,协议规定胡延明包工包料建羊场,工程结束后与胡延明经合作社会计党玉良做了结算,并于2016年9月1日与胡延明签订了关于修筑南辛庄羊场债务结算的最新协议,协议明确规定宗金虎欠胡延明工料款500000元,而胡延明锁着羊场的三套房,按照协议在十日内付清胡延明款后交还锁着的三套房,如付不清三套房权属归胡延明,胡一次性再付宗金虎150000元。现胡延明已付清本人的150000元,三套房产权归了胡延明。至此建筑问题一次性解决,原有协议废止,永不反悔,并有中间人王发签字为证。如果本人欠胡延明的砖款,胡延明怎么还付给本人150000元房款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胡延明的债务已经结算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清偿砖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窑子上砖厂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本案砖款应当由胡延明清偿,因为是胡延明购买的砖,部分用于养殖场的工程上。与窑子上砖厂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本案砖款由胡延明承担。被告胡延明答辩称,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宗金虎与宗存虎(已故)与本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神池县东湖乡南辛庄羊场建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个月付清工程款。2015年9月3日工程验收完毕,宗金虎(宗存虎死亡)、胡延明、宗金虎会计党玉良执笔共同对羊场建筑工程分项核实(见党玉良核实的细表)分列项目中明确记载,南辛庄羊场2015年建筑用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红砖共计款300000元,购砖人为被告宗金虎(宗存虎)(见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购砖发票),收砖人为建筑工队胡延明。2014年用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红砖共计款114320元,由宗金虎(宗存虎)从胡延明建筑工程款中扣除给付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欠款。羊场建筑工程结算中表明2014年羊场做基础打地梁用混凝土商品灰共计欠款128000元(此笔款宗金虎已给付)。2015年羊场打梁、立柱、浇顶用王林搅拌站商品灰共计欠款124678元,东门外用商品灰欠款494.75?×340元=168255元。上列砖款、商品灰款已从申请人工程款中扣除,时至2016年10月,宗金虎对上列应付款未能按决算明细给付,致使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向法院起诉。胡延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欠砖款、欠混凝土商品灰款项由被告宗金虎给付,有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会计亲笔书写的结算凭证为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窑子上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胡延明给付原告砖款41143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延明与被告神池县大众合作养殖专业合作社宗金虎、宗存虎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修建南辛庄羊场的两份建房协议。2014年6月6日开工,工期3个月,开工后因政府干预未能建成。2015年3月30日重新开工,开工后被告胡延明和神池县大众合作养殖专业合作共收到原告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红砖1464400块,双方议定每块0.28元,共计砖款41143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胡延明与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会计党玉良、宗存虎、宗金虎做了结算。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欠胡延明工程款750000元(结算中扣除300000元和110000元两笔砖款),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了欠750000元的结算协议,并有房主宗存虎、宗金虎的签字,被告胡延明的签字,中间人王发、贾虎的签字。为解决欠款750000元的事项,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9月1日与胡延明签订了关于修筑南辛庄羊场债务结算的最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延明支付了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150000元,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了胡延明三套房,至此建筑问题一次性解决。但是窑子上砖厂砖款至今没有人支付,故窑子上砖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依法追回砖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胡延明赊用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红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窑子上砖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胡延明与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双方修建羊场工程已结算,在结算中,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将窑子上砖厂砖款410000元予以扣除,也就是说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承担清偿窑子上砖厂砖款的义务。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与窑子上砖厂和胡延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支付窑子上砖厂砖款410000元,应承担清偿该砖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砖款剩余部分1432元应由胡延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砖款4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胡延明给付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砖款14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980元,胡延明负担24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砖厂主张的411432元砖款应当由谁承担,一审判决由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410000元砖款是否正确。本案中胡延明与神池县大众合作养殖专业合作社宗金虎、宗存虎(已去世)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修建南辛庄羊场的两份建房协议。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共计赊用到窑子上砖厂生产并供应的红砖1464400块,约定每块0.28元,共计砖款411432元。因胡延明与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结算总工程款的过程中,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总工程款已将41万元砖款予以扣除,并约定由其另行支付窑子上砖厂。故一审法院判决窑子上砖厂主张的411432元砖款由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清偿41万元并无不当。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主张与窑子上砖厂和胡延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且有违与胡延明的结算约定,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清偿41万元砖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神池县大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建新审判员杨剑审判员梁晓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