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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旗,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大院主楼302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精,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旗,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中“乙方(中兴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完毕”不应包括工程结算,且结算工程款是上诉人的权利,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导致中兴公司拿不到工程款。发包人在接受工程后一定时间(不超过3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是行业通行惯例。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未结算,中兴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且没有结算并非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不配合,而是中兴公司没有派出专业人员协助结算。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立即退还中兴公司特变•水木融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向中兴公司支付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利息32625元),本案诉讼费由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变更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特变水木融城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特变水木融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及被告书面通知的其他附属工程,并不得分包。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份开工,但对于竣工日期无明确约定。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中兴公司)向甲方(特变电工公司)缴纳现金150万元,26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履约担保,乙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约完毕,竣工验收备案后7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2011年8月9日,中兴公司向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中兴公司出具了《特变电工往来结算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至2016年4月8日,本案诉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经城建档案馆备案,但双方至今仍未就本案诉争工程予以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特变水木融城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中兴公司在对本案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期违约的问题。该院认为,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虽主张中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应就其违约行为向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未就上述主张向该院提起反诉,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竣工日期无明确约定,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可补强证据,就工期违约相关事宜,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关于本案中诉争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及中兴公司诉请要求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资金作为合同义务的担保,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即应按约定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特变水木融城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中兴公司)向甲方(特变电工公司)缴纳现金150万元,26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履约担保,乙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约完毕,竣工验收备案后7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本案诉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而工程结算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中兴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完毕,故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未成就,对于其要求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结算义务,并可在双方就本案诉争工程结算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中兴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中兴公司、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已付款项和应付款项金额均有争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涉案合同第十八条工程款支付、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项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中兴公司)在28天内上报结算资料,甲方(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收到乙方合格的结算资料后,在乙方积极配合的条件下,三个月完成结算事宜。”可见,结算是合同约定的中兴公司的权利,亦是义务。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对部分事项发生争议,未积极妥善处理,导致结算至今未完成。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及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应付和已付款项金额有较大分歧,如不通过结算,难以确定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应付款项,同时亦不能排除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超付工程款的可能,故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及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应认定结算是合同双方的义务,由于尚未结算,特变电工房地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邓 琳审判员 刘丽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