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谢亮生与王志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亮生,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中,男,193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再审申请人谢亮生因与被申请人王志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5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亮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志中的伤是旧伤不是新伤,再审申请人没有用木凳打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日谢亮生与王志中发生打斗,致王志中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医疗病历、医疗发票、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亮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谢亮生申请再审还称,王志中的伤是旧伤,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谢亮生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亮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又如审 判 员 邓 浩审 判 员 廖莎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康珊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