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百龙与王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龙,王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382号原告:刘百龙,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小强,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刘百龙与被告王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王小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小强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经商需要,借款人借得人民币壹万元(小写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本人王小强确认已收到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虽酿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且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百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强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人民陪审员 杜 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