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洪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652号原告: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城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汪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芳,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城公司诉被告洪芳确认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9月1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宁,被告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拍得咸宁市长安大道东面咸安区政府南侧地块并与案外人陈超合作开发该地块,项目名称“金城·御景园”,项目部具体工作由陈超负责,2014年12月23日项目部利用所掌握的网签密码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网签24套“金城·御景园”商品房,2015年5月18日网签27套,合计51套总金额26223347元。2017年4月案外人陈超去世,原告才知此事,且原告从未在该51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及项目部均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其已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网签的51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或判决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代理证,证明“金城·御景园”项目有原告的名义开发;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本及节本、网签合同统计表,证明2014年12月23日项目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网签24套“金城·御景园”商品房,2015年5月18日网签27套“金城·御景园”商品房,合计26223347元,合同内容中有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18日、19日)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约定。被告诉称:网签备案合同具有公示效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网签备案合同的效益高于书面合同,双方实际是签订了真实的合同。关于本案所涉房地产实际是案外人陈超借用金城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并由其实际出资建设的,其项目权益应属案外人陈超;本次网签备案实际是让与担保,其原因是案外人陈超实际控制的湖北弘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洪芳作为股东的武汉美狄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为了向美狄亚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采取的以网签备案的形式作出的非典型担保措施。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取得咸宁市长安大道52号编号为第1099号地块,并与陈超合作开发,项目名称“金城·御景园”商住楼,陈超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2月22日、23日,项目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洪芳在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城·御景园”24套(11-1-103#、104#,11-1-203#、204#,11-1-303#、304#,11-1-403#、404#,11-1-704#,11-1-803#、804#,11-1-903#、904#,11-1-1003#、1004#,11-1-1203#、1204#,11-1-1304#,11-1-1403#、1404#,11-1-1703#、1704#,11-1-1803#、1804#)商品房出售给被告,购房款为73367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23日一次性付款。2015年5月18日、19日,项目部仍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洪芳在网上签订2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城·御景园”27套商品房(8-1-1002#,8-1-1202#,8-1-1302#,8-1-1401#、1402#,8-1-1501#、1502#,8-1-1601#、1602#,8-1-1701#、1702#,8-1-1801#、1802#,8-1-101#、102#,8-1-201#、202#,8-1-301#、302#,8-1-401#、402#,8-1-501#、502#,8-1-601#、602#,8-1-701#、702#)出售给被告洪芳,购房款为18886647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19日一次性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签订确认书,被告洪芳亦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未将51套商品房交付给被告。2017年4月项目部负责人陈超去世后,原告才得知项目部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在网上签订的5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5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51份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网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当事人都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至本案庭审结束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给被告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在网上签订的5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网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芳辩称,金城公司与陈超是合作关系,与原告在网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是由陈超投资,陈超系湖北弘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弘方公司陈超向我(美狄亚公司)借款,以上述商品房作为担保,并表示庭审后提交相关证据,但至本案判决前,被告洪芳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洪芳于2014年12月22日、23日,2015年5月18日、19日在网上签订的5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平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人民陪审员 朱其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春泉书 记 员 魏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