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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寇小霞与何世恒、付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小霞,何世恒,付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1246号原告:寇小霞,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水县。被告:何世恒,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告:付中芳,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合水县。原告寇小霞与被告何世恒、付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寇小霞申请,对何世恒在合水县旧城与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小霞、被告何世恒、付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被告二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何世恒辩称,该笔借款是倒账给第二被告的,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不承担任何责任。付中芳辩称,第二被告欠原告款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给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寇小霞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借条1张,证实借款的事实。何世恒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付中芳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世恒认为借条上其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寇小霞认可何世恒的签名是自己代写,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因何世恒欠寇小霞钱,付中芳欠何世恒钱,经协商,由付中芳将欠何世恒的6万元直接还给寇小霞,付中芳便给寇小霞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寇小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付中芳,2017年2月15日”。寇小霞后来在借条上写上了何世恒的名字。寇小霞向付中芳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付中芳向寇小霞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寇小霞可随时主张付中芳归还借款,其要求付中芳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寇小霞诉称借款约定了利息,付中芳不认可,借条中亦未注明利息,视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付中芳已付的3000元应抵减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5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寇小霞请求付中芳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何世恒不是借款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付中芳归还寇小霞借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寇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付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