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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执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柴剑、张水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剑,张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4执2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柴剑,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张水春,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本院在执行柴剑与张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水春给付执行款人民币56843元,执行费人民币75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1、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2、于2017年7月1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财产状况为: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A×××××、浙A×××××车辆已由本院依法查封,但至今未实际查扣到案;其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价证券信息反馈;银行账户由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人民币7430.08元(含申请执行费),其他账户仅有微额存款。3、于2017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7年10月11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书面函告)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张水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柴剑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5016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郜文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