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蔺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波,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6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代理检察员何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波系吸毒人员。2017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蔺波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污水处理厂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冰毒晶体0.43克、冰毒片剂0.09克)给陈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现金1270元(已发还)和金立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