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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与谭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谭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207号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商务大厦10楼2-8单元和11楼整层。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执行董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维,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咨询公司)诉被告谭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金融公司、捷信咨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金融公司、捷信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捷信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2607.02元、利息848.23元、贷款管理费4373.76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60元、违约金240元,共计18129.01元;2、判令被告支付捷信咨询公司客户服务费1093.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捷信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与捷信金融公司及捷信咨询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编号:3504835469)。合同约定,捷信金融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1000元,并为被告提供与贷款相关的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等;捷信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与贷款相关的客户服务、办理参保手续,收取相应的客户服务费及保险手续费。合同签订后,捷信金融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提供了贷款管理服务,捷信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客户服务及参保,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向两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产生了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一次性向两原告偿还所有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谭维未作答辩。原告捷信金融公司、捷信咨询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贷款申请表、贷款须知、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被告谭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旅游所需,向原告捷信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1000元,并与捷信金融公司及捷信咨询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合同编号:3504835469),约定:捷信金融公司向谭维发放贷款本金21000元,月贷款利率1.833%,月贷款管理费率1.301%,分期期数为30期,每月还款额为1273元,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3月10日,每月还款日为10日;捷信咨询公司为谭维提供客户服务,月客户服务费率0.325%;如未按本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是指最早一笔未全额支付的期款已逾期的天数,逾期第10天,产生违约金30元,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的违约金基础上再产生违约金80元,逾期第60天,再额外产生违约金130元,逾期第90天,再额外产生违约金130元;因本合同引起任何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捷信金融公司向谭维转账支付21000元,后谭维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12607.02元、利息848.23元、贷款管理费4373.76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60元、客户服务费1093.44元。另查明: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4月17日变更为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但因被告谭维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捷信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谭维偿还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对捷信金融公司要求被告谭维归还借款本金12607.02元、利息848.23元、贷款管理费4373.76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60元、违约金240元及原告捷信咨询公司要求被告谭维支付客户服务费109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607.02元、利息848.23元、贷款管理费4373.76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60元、违约金240元,共计18129.01元;二、限被告谭维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客户服务费1093.4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谭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慧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