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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谢某某,男,1955年9月10日��生,江苏省泗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韩丽、贺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犯非法狩猎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丽、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李庄村附近的田地里,利用放置猎夹的方式,非法猎捕40余只野生动物黄鼬,并以15-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2017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葛庄村附近的田地里,利用放置猎夹的方式,非法猎捕100余只野生动物黄鼬,并以15-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等处非法收购的黄鼬死体392只以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市刘河乡刘河村村民张某1(已判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购和出售的黄鼬死体属于国家三有野生动物。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作案工具黄鼬夹子220余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