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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核实)窜至德阳市旌阳区东湖尚领小区5栋楼下停车库内分别盗走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的安尔达牌电瓶车。经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259元、1000元。2、2017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核实)窜至德阳市旌阳区丽阳天下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安尔达牌电瓶车。经认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400元。3、2017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核实)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惠安西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奇蕾牌电瓶车。经认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核实)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惠安西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奇蕾牌电瓶车。经认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该车辆现已发还至被害人聂某某。2、2017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核实)窜至市区丽阳天下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安尔达牌电瓶车。经认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该车辆现已发还至被害人黄某某。3、2017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核实)窜至市区东湖尚领小区5栋楼下停车库内分别盗走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的安尔达牌电瓶车。经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259元、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2017年4月13日18时许,民警接群众报案在东湖尚领小区内挡获被告人谢某,其归案后对同年3月31日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挡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视频截图辨认、被盗电瓶车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聂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与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立审 判 员  黄 渝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