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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409号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孙世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理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于佳,男,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农商行)诉被告于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海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佳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于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于佳向海科农商行下属富江支行贷款3万元(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月利息为7.6125‰,贷款期限一年,2016年12月11日到期。贷款逾期后,于佳至今未偿还贷款。因此,海科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海科农商行在立案时仅提供于佳的户籍地址为吉林省通化县富江乡富民村三组,本院依据海科农商行提供的上述地址无法送达,于佳不在该地址居住。海科农商行无法提供于佳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于佳的送达地址,海科农商行亦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系缓交,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