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64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642号之五被执行人陈庆,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灵山县村民,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庆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桂072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移送执行(2016)桂072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内容,执行标的3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期间,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正在服刑期间,案件暂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即可恢复本院(2016)桂072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廼海审判员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本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