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诉被告人赖志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某、韩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1,盘某2,盘某3,赖志洪,赖某某,韩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5刑初5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男,1962年出生,瑶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炎陵县,系被害人钟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2,男,1986年出生,瑶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炎陵县,系被害人钟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3,男,1988年出生,瑶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系被害人钟某某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志洪,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资兴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与拥军路交汇处龙泽福城国际C栋4楼。负责人刘小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聪,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被告人赖志洪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某、韩某某以及被告人赖志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撤回对被告人赖志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某、韩某某的起诉。审判员 颜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