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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国育与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育,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4129号原告:徐国育,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桂金东路北江桥头。法定代表人:程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武,该公司经理,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桂平市城区。原告徐国育与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及被告新发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2、请判令被告退还预约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桂平市江北新区“瀚林花苑”D区第3栋第A单元第x层第x套商品房,房号为D3Axx,该套商品房总面积约127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123平方米,首层架空分摊面积4平方米,单价按2700元每平方米。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预约金人民币10万元,当天出具了购房预约金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交款后,被告承诺其开发的土地至今尚未开工,造成原告家庭住房困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该合同第3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退回预约金,并双方关系解除。因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理应解除合同关系,并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新发现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退回100000元预约金给原告,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认购书》第三点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要求退回预约金的,须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至今都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书面申请,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预订由被告开发的桂平市江北新区“瀚林花苑”D区第3栋第A单元第x层第x套商品房,房号为D3Axx号;自签订上述认购书时原告需向被告交付预约金100000元,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可退回预约金,解除双方法律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按约定交付了100000元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预约金100000元并自交付预约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商品房预约金,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退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从交付购房预约金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中第3条规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需要退回预约金的,原告需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因此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国育与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二、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商品房预约金100000元给原告徐国育。三、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退还清预约金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徐国育。本案受理费115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国育负担55元,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善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