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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丁道强与刘三才、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道强,刘三才,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891号原告:丁道强,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才,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男,系刘三才之子,1993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纸金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秀荣,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丁道强与被告李忠全、刘三才、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明月、周小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道强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才、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忠全德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道强诉称:贵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丁道强与被告李忠全、刘三才、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已开庭审理,贵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因原告尚有医疗欠费未结清,无法提供正式票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在判决后拿到其他项目的赔偿款与医院结清了医疗费用,且有正式医疗票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17,15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道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尚有医疗费用未处理完毕;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具体金额;证据六、缴款单、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湖北省人民医院结清了医疗欠费。被告刘三才、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三才、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2日18时00分,李忠全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信号(违反禁止通行标志)沿武昌区张之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山路路口时,遇原告丁道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在大货车右前侧同方向行驶,李忠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前右侧将电动摩托车撞倒后右前轮碾压,两轮电动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李忠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道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道强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骨折;3.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5.右第1,2,3,4,5跖趾关节脱位,右跖舟关节脱位。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结清住院费用共计217,159.57元,原告其他赔偿款项均在本院(2016)鄂010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赔付。本院认为,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认定。本案中李忠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道强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李忠全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道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李忠全驾驶车辆时系受实际车主刘三才雇佣,故应由被告刘三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刘三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丁道强的住院费217,159.57元予以认可,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刘三才还应赔偿原告152,011.69元(217,159.57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道强医疗费损失共计152,011.69元;二、被告武汉海源鑫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刘三才承担485.1元,其余由原告丁道强自行承担(该款项由被告刘三才与上述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夏 秋人民陪审员  董明月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