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聂丽娟、何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丽娟,何义,魏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丽娟,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晴,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义,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英,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芳,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何义、魏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彬、卢晴,被上诉人何义、魏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丽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到,且被上诉人家中的狗扑向上诉人将其咬伤,况且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所养的家犬向上诉人腿部扑了一下。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与其已经查清的事实相矛盾。何义、魏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在古城镇油河集二被告家门口,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二被告所养家犬向原告聂丽娟腿部扑了一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诉被告何义将其推到及二被告家中的狗将原告屁股咬伤,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丽娟对被告何义、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丽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聂丽娟应举证证明何义将其推到且何义、魏英家中的狗咬伤其屁股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聂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聂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