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西旺堂贸易有限公司、常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旺堂贸易有限公司,常阔,丘岳堂,温春巧,丘灵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旺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壮锦大道汉唐路7号。法定代表人:丘岳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阔,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住晋州市。原审被告:丘岳堂,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审被告:温春巧,女,汉族,1979年5月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审被告:丘灵良,男,汉族,1970年5月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广西旺堂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西旺堂贸易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广西省××壮锦大道××号,应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的住所地即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求为偿还货款及利息,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书旺审判员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