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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134号原告程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石某,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8月被告刘某陆续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均是原告程某的丈夫代程某转给被告刘某的账户,后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7432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共计187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辩称,钱的金额我承认,但是事实不属实,这些不是一次性借的,是分开借的,这些钱是她找我办事给我的钱。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数额是否属实。原告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程某与那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存在借款事实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证据四、打款凭证,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打款17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借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字是我签的,我欠她的钱没有这么多。证据都属实,总共借了17万,我这边也有证据要提供。被告刘某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刘某陆续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均系原告程某的丈夫代程某转至被告刘某的账户。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某因手头紧向程某借款拾柒万元整(170000元),2015年8月借款定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刘某;住宅地址:丽华苑6号1单元;日期:2016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打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一份,并有相关转款打款记录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程某诉请被告刘某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关于借款金额有争议需要继续举证的辩解,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各延长7天的举证期,被告刘某并未再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程某关于利息的诉请,因无利息约定,应视为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从2016年12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启英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清醒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文书日期}代书记员张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