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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余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余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玲,女,198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玲分别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所有的事故车辆,车辆行驶证登记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5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l2月9日,被上诉人的车辆已使用近10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第(二)折旧率为10年、第(三)折旧率为5年、第(四)的折旧率为4年;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根据事故车辆折旧率计算,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金额,已超过事故车辆整车现存价值。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且诉讼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所列证据行驶证为复印件,对于事故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和年检期限均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并未提供车辆的维修清单,以证明车辆损失和各维修项目存在的客观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证据采纳中,未考虑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判决损失赔偿未遵循《保险法》的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余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4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原告的朋友姜成龙驾驶原告车牌号为沪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息县张大桥桥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成龙负全部责任。沪F×××××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沪F×××××号小型客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45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信息;3、肇事车辆保险单抄单;4、车损评估报告及配件、维修费用发票;5、评估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姜成龙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成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玲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计算如下:1、车损45100元;2、评估费2400元。以上合计4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玲475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8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玲向法庭出示了一审当庭未能提供的(只提供了复印件)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除及车损险保单原件,用于补强一审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赔偿金额认定是否符合车况实际及法律规定。经查,被上诉人余玲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保险金额14089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车损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对承保车辆的车况及现值应当具有鉴别能力,现车损发生后,上诉人以车辆登记年限及“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率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起诉金额已超过整车现有价值而不应赔偿,类比不当,且于法无据;家用轿车的现价也不能仅以车辆登记时间为依据,原审采信有合法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估值鉴定,并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玲4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