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步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步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树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明,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李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欠款25693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8日就欠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按承揽合同中的付款条款支付2016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李步明答辩称,欠款必须尽快支付,要求支付相关的利息。李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卷闸门、地弹玻璃门款2569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镇市场铝合金门窗、卷闸门、玻璃门合同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按工期完成后,甲方交来购房款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甲方”指的是临镇八队,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宇达公司经验收合格。被告宇达公司认可临镇八队在2013年8月已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公司支付完毕。2016年8月8日,被告宇达公司向原告李步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步明临镇市场铝合金门窗、卷闸门、地弹门款共计756935元,在2015年之前已经支付500000元整,剩余欠款256935元。”欠条落款处加盖被告宇达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叶树仁的印章。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临镇市场铝合金窗、卷闸门、玻璃门工程,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庭审,被告总计应付原告756935元,已付500000元,仍下欠256935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的款项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56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按工期完成后,甲方交来购房款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甲方”指的是临镇八队,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公司经验收合格。被告认可临镇八队在2013年8月已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公司支付完毕,故被告宇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款项,但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公司仍拖欠原告256935元未予支付,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6935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损失;关于欠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8月(即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全部购房款项后)计算,但原告只主张2016年8月8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7日之间的未予主张,故本院只支持从2016年8月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步明支付欠款2569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镇市场铝合金门客、卷闸门、玻璃门合同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按工期完成后,甲方交来购房款后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13年8月已将全部购房款给上诉人支付完毕。故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8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称双方出具的欠条是对所欠债务的重新约定,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不应承担欠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故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以承揽合同为准,欠条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并非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上诉人迟延付款,应当承担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