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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姜美芬、祝新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姜美芬,祝新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1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101号。主要负责人:安洪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东(系该行员工),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禧树(系该行员工),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姜美芬,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祝新友,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红宝石广场A区。原告中行玉山支行与被告姜美芬、祝新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禧树、被告祝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美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姜美芬签订的《中国银行上饶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712.87元及截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利息7,698.30元,合计人民币304,411.17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拍卖玉山县红宝石广场A区16栋1单元1101室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姜美芬以购房的名义向我行申请按揭贷款,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美芬向我行借款人民币71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4%(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一期,被告姜美芬以其购买的位于江西省××红宝石广场××区××单元××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姜美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规定计(加)收利息,若被告姜美芬在借款期间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我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时约定了被告姜美芬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我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借款后,被告姜美芬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姜美芬己逾期163天未偿还,我行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经查询,截至2017年10月23日,两被告已拖欠我行应还借款本金99,975.39元,现尚欠我行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296,708.78元,利息8,018.99元,合计人民币304,727.77元。被告姜美芬未作答辩。被告祝新友辩称,我和被告姜美芬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事实,我们现在由于各种原因,经济产生了一些困难,因此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我现在只记得已经偿还了原告40余万,具体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我不能确定,原告陈述的金额是由电脑计算出来的,应该是不会错的。我目前经济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我正在解决困境,在借款合同期满之前我一定能够全部清偿所有的借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祝新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姜美芬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姜美芬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4%,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一期,若被告姜美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规定计(加)收利息,若被告姜美芬在借款期间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姜美芬以其购买的江西省××红宝石广场××区××单元××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向被告姜美芬发放了相应的借款,而被告姜美芬多次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姜美芬己连续8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708.78元,利息8,018.99元,合计人民币304,727.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美芬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被告姜美芬累计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对被告违约后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计算作了约定,现被告姜美芬已连续8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姜美芬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296,708.7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美芬以其和被告祝新友所有的江西省××红宝石广场××区××单元××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姜美芬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姜美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借款本金296,708.78元,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祝新友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拍卖江西省玉山县红宝石广场A区16栋1单元1101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姜美芬、祝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