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瑞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瑞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20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瑞旗,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瑞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祖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瑞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瑞旗与被害人江某系滑县桑村乡江马厂村村民,2017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江瑞旗与江某在本村东地因收割小麦发生口角,相互对骂、打架,江瑞旗用拳头殴打江某脸部致其受伤,随后二人被旁人拉开,江瑞旗打电话报警。同日,经滑县公安局桑村乡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江瑞旗于当天到案并如实供述。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某左侧颞额顶枕部硬膜下出血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江瑞旗与江某达成调解协议,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瑞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瑞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江某伤情照片4幅、案发现场照片4幅;3、被害人江某陈述;4、证人李某、梁某、冯某证人证言;5、被害人江某伤情鉴定书;6、被告人江瑞旗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瑞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瑞旗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江瑞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江瑞旗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江瑞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瑞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