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本案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欠款证明等证据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其选择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