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王玉发、夏启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发,夏启军,夏峰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发,小名不理,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启军,小名老六,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峰景,小名人民,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发、夏启军、夏峰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代理检察员杨曼、被告人王玉发、夏启军、夏峰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西苑小区蒋某家的棋牌室内,蒋某与侯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蒋某打电话给其儿子王玉发,称其被打。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玉发开车带着夏峰景、夏启军、牛家其一起来到中都西苑二区东门口处,王玉发上前与侯某1发生打架,后夏峰景、夏启军参与殴打侯某1,致侯某1鼻部骨折、肋骨骨折。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侯某1鼻部骨折、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玉发、夏启军、夏峰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发、夏启军、夏峰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府城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凤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学影像会诊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侯某1陈述、证人董某、金某1、陈某、蒋某、刘某、汪某、金某2证言、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7]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发、夏启军、夏峰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玉发、夏启军、夏峰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发、夏启军、夏峰景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发、夏启军、夏峰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峰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