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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宏刚与被告刘金波、熊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刚,刘金波,熊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民初2409号原告:刘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波。被告:熊凤娟。原告刘宏刚与被告刘金波、熊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刘宏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波与原告刘宏刚系表兄弟,双方因生意周转经常互相出借资金。2015年10月6日,双方通过资金往来结算,刘金波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刘金波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刘金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被告熊凤娟与刘金波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金波、熊凤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荆门市东宝区,实际居住地在荆门市掇刀区,刘宏刚亦一直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因此,本案应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熊凤娟位于荆门市凯凌香格里拉二期的房产信息一份及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是二被告提供的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关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荆门市掇刀区,同时,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仅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到其辖区租房居住,不能说明借款发生时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也未提交有关合同履行地的其他相关证明。综上,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荆门市东宝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金波、熊凤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