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024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永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6236359C。法定代表人:张成奎,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洁,女,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龙洋商贸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88423F。法定代表人:王平,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怀祥,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张明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怀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工程地点云阳县,工程名称绿森.星河湾,租赁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在施工中有违规操作行为,2016年6月23日云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被告作出两万元处罚。事后双方结算时,被告强行将罚款算至原告名下,原告不认可,协商无果。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装升降机时需要专业安装操作人员,需本人本证,原告在安装中违规操作导致被告被处罚,被告每天都安排了安全员在现场。原告诉称的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云阳绿森星河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该工程的5号楼施工,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以双方核定的实际租用天数为准,每月租金9000元,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升降机的进出场运输、安装、拆除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支付费用。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短信结算,租赁费共计8687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31日共转账支付6687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云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被告施工的云阳县绿森星河湾的5号楼施工升降机安装施工中无专职安全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督查,违反相关条例,对被告处罚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短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被告租赁的升降机交付使用,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结合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和原告的陈述,租金总价款86870元和已支付66870元双方并无异议,对诉争的20000元被告应否扣留的问题,虽合同约定升降机安装由原告负责实施,但云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经现场调查核实后,对被告作出了无专职安全员现场督察行为的处罚,处罚主体并不是原告,被告占据该20000元不支付给原告明显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00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隆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