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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金志、阳杰、姚琴 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志,阳杰,姚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71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金志,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201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释放,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阳杰(曾用名杨杰),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201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释放,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琴,女,1994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201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释放,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金志、阳杰、姚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金志、阳杰、姚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金志、阳杰、姚琴于2017年9月8日晚,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余某某诱骗至位于本市钟楼区清潭新村86幢戊单元501室的传销窝点。2017年9月10日下午,被害人余某某明确提出要求离开上述地点,被告人姜金志、阳杰、姚琴采用锁门、监视等手段限制余某某的人身自由,意图强迫余某某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9月11日晚11点16分,被害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姜金志、阳杰、姚琴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钥匙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金志、阳杰、姚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金志、阳杰、姚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姜金志、阳杰、姚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金志、阳杰、姚琴犯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金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阳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姚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吴 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骆云辉书 记 员  包茹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