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海军与许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许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民初693号原告郭海军,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冬华,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杨怡,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海军诉被告许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的委托代理何春府、被告许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军诉称,被告许冬华在会泽县城从事搅拌机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销售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经多次催要后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96585元。被告许冬华辩称,我对出具给原告郭海军的欠条持有异议,欠条是我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后面通过交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原告货款728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许冬华下欠原告郭海军的货款是否为15938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6年4月1日所写的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经质证,被告许冬华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自己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货款数额不正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二份证据: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照片5张,证明自2016年4月29日起,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郭海军本人转账汇款52800元,分一次向原告郭海军妻子赵爱玲转账汇款10000元,五次转账62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4月1日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这不能确定是支付结算之前所欠货款还是支付后面的货款,但不否认原告已支付了62800元的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搅拌机业务关系,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也认可欠条为当时本人所写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转账凭证,原告认可收到5次银行转账货款,对收到62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冬华在会泽县城经营搅拌机等机械类业务,自2014年11月份左右,原告郭海军与被告许冬华建立合作关系,原告郭海军供货提供搅拌机卖给许冬华销售,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许冬华本人亲笔书写“止2016年4月1日下欠搅拌机款159385”字样欠条一份给郭海军。后许冬华于2016年4月、7月、10月11日、10月15日、11月通过手机银行向郭海军及妻子赵爱玲转账支付货款62800元。后双方为货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许冬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郭海军,双方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许冬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海军及妻子赵爱玲支付货款62800元,扣减已支付的货款,许冬华还欠原告郭海军的货款为96585元,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冬华辩称欠条是自己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与当时原、被告两家人在一起吃饭,双方配偶均在场的客观情况不符,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自己在写欠条时处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另主张除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外,于2017年1月7日早上支付给郭海军货款现金10000元,因原告郭海军不认可,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冬华对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欠条虽有异议,在本人申请鉴定,本院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自己又撤回鉴定申请,对对方持有的欠条的真伪或存在瑕疵负有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冬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原告郭海军货款人民币96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8元,减半收取后为1744元,由被告许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虎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