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茂春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5行初65号原告王茂春,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鹏,镇长。委托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善锐,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克伟,主任。原告王茂春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审批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科验、马善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2日,原告收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邮寄的(2017)鲁0102行初170号案证据材料,其中有本案所涉魏某某建房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有第三人和被告所属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同意建房意见。魏某某系历城集建(93)字第0433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被告同意魏某某另址建房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09年3月26日同意魏某某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2009年2月25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村民魏某某向其所在村委会递交书面申请一份,要求村委会允许其在自己宅基地内建房一处。村委会同意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报被告处审批。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在魏某某的申请书上作出批示载明:“请村两委会结合本村实际在符合商业街规划的基础上并做好四邻的协调工作,安排魏某某建房。”被告作出上述批示后加盖了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公章。原告自称于2017年4月22日知道了被告实施了同意魏某某建房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2009年3月26日同意魏某某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让村委会安排魏某某建房的批示,未涉及原告权利、义务以及其它权益的创设和增减,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即不具有要求确认被告同意魏某某建房行为违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茂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潘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