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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聂某与曹某、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曹某,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476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系原告父亲。被告曹某被告刘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聂某与被告曹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刘某、曹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由被告在横山区双城办事处安渠村马家峁沟打水井一眼,并签订了《打井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方依约打井一眼,完工后原告也支付被告工程款9.2万元,但在2017年4月底,因质量问题该水井不再出水,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保质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技术问题,由被告负责维修解决。现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水井保质期内不履行修复或重新打井义务,使得水井直至现在都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某、刘某退还原告已付工程款9.2万元及从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打井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打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9.2万元工程款。被告辩称,水井当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打好出水,而且经过他们村上领导在场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也支付了工程款,只剩1万元的保质金未付。期间,双方就相关维护事宜进行了沟通,对此一致认同,退一步讲,如果说是工程质量问题,亦应由我方专业人员进行勘察鉴定,现在原告方擅自处理,且造成水井二次事故,所以我方不负责任,也不存在退还工程款,不赔偿损失,更不承担诉讼费,相反原告给我们造成不必要的名誉损失,我们还要求原告赔偿我们名誉损失及支付1万元保质金。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图片两份,证明2017年4月22日原告方私自维修水井造成水井二次事故及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给原告维修水井的事实。2、证人郭永刚、杜芳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私自维修水井的事实及被告给原告维修过水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修水井是被告授权的,且被告维修水井后,并未将水井修好。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打井施工合同及原告支付了被告除保质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自己维修水井及被告给原告维修过水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由被告在横山区双城办事处安渠村马家峁沟打水井一眼,并签订了《打井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方依约打井一眼,完工后原告也支付被告工程款9.2万元。在2017年4月底,该水井不再出水,原告方自己雇吊车吊水泵维修水井,未能成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给原告维修了水井,并更换了水泵,但因故未能修缮,水井至今无法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前列之诉求。另查明,被告在审理中,要求原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及支付1万的保质金,但并未主张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打井施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按约定施工打井,并交付原告验收,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保质金外的全部款项,故此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方维修解决或重新打井之观点,因原告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形下,私自采用吊车吊水泵的维修措施来管护该水井,致使二次事故发生,客观上,破坏了保修现场,故难以确定该水井不出水的真正原因,如是打井过程中需要塝砌等辅助设备而未采取措施形成的自然坍塌现象?还是未按时抽水清理淤泥等维护措施导致的?亦或是打井后因吊车未能成功吊取水泵发生事故所致?还有维修期内哪方负责维修等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具有完全证明力,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启灵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马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院印)书 记 员  曹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