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男,1991年1月20日生(户籍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2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成酒后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河宾馆内,无故对宾馆内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木门等物品进行打砸并殴打宾馆负责人朱某1,后被告人陈成在洋河新区洋河镇仁爱医院又无故打砸医院门诊房门。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93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成于2017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成已赔偿洋河镇仁爱医院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高某、陈某、朱某2、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成已赔偿医院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人民陪审员 薛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更多数据: